袁某琪等诉成都郫都区行政审批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案[四川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行终第139号]
原告袁某琪诉称,2018年9月,原告发现其被新青创公司登记为该企业的股东和经理。经查,新青创公司登记时提交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中袁某琪的签字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别中心鉴别均不是其本人签字。袁某琪未入股过新青创公司也未授权过其他人登记注册公司,原告在向被告郫都区行政审批局说明状况后,被告拒不撤销登记。原告觉得,被告拒绝撤销的行为给其生活及生产经营带来巨大的影响,侵有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撇销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新青创企业的股东、经理的决定。
法院审理后觉得:虽然设立登记的中请人新青创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袁某琪”签名经鉴别不是源于其本人笔迹。但结合原告与设立新青创企业的三名股东之间系校友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份证明被哪个冒用、怎么样被冒用等事实,不可以排除公司登记有关事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以公司登记设立时的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为由诉请撤销登记其为公司股东的需要不可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